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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房产分割的解决方法

分类:法规解读    时间:(2015-12-07 02:35)     点击:173

离婚房产分割的解决方法

  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。

  律师认为,最简单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就是婚后出资(包括贷款)取得房屋的分割。这种情形下的房产分割首先应该明确产权,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,均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
  明确产权之后要明确价值。房屋价值应该按市场现价计算,不是按房屋购买合同金额计算。

  最后应该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。如果涉及贷款,要首先将未还贷部分除去。比如,一套房子购买价是100万元,首付30万元,贷款70万,现值120万元,未还贷款是60万,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万减去60万元等于60万元,每人可分得30万元。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给付未得房一方30万元。由得房方继续承担未还贷部分的本金和利息。

  同时,离婚诉讼中也有不少故意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。对于这种情况,我国《婚姻法》有明确的规定,对于存在这种行为的一方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。

 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,一方婚前以按揭借款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,并取得了房产证,婚后继续还贷房屋怎样分割?

  如果房产是一方婚前购得,应将房屋视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。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,除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。

  对于共同还贷部分,不论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资还贷,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,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权益。当然,如果一方确能证实,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,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。

 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,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同时向银行的借款应属于买房方的个人债务。

  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是涉及承租公房的分割问题。“承租公房人虽然没有取得所有权,但是拥有房屋的使用权,离婚时对方可以要求分割房产使用权。”

  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,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,也就是说公房是婚前一方承租的,或是由其父母名下改为其名下承租的,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公房权益。如果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,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,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,但调到一个单位的,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。

  这类房屋中,复杂一点的情形是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,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。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,但婚后共同偿还借款的,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。当然,这里面还存在很多问题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,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,是一部分还是全部,司法解释没有规定,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。

  对于父母资助所购买的房屋,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,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,但另有约定的除外。实践中在离婚时,一方常常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,并拿出借据证实。对于这种情况,法院一般的作法是,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,如果另一方认可,则可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,如果另一方不认可,法院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。当然主张一方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一点也可认定为对出资父母的债务。

  在离婚纠纷中,对于房产分割问题经常出现以下几类情况,较容易引起争议。

  一、所购买的房屋属于一方婚前承租 ,但婚后参加房改的房屋。

  对于这一类房屋,由于属于一方婚前个人承租,婚后参加房改,所以原承租一方在离婚时往往提出该房屋是个人的,享受的个人单位优惠待遇,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
  对此,婚姻法司法解释(二)第19条明确规定,由一方婚前承租、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,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,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
  可见,对于房改房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,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例外。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是个人财产,则根据该条的理解,应当负有举证责任。在现实中,这一类证据一般较难。

  二、对于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,婚后共同返还按揭,离婚时该房屋所有权的认定。

  这一类问题,由于该房屋是在婚前个人购买,其购买时产权是明确的,即为一方个人所有,因此,对此前的性质不难认定,原则上属于个人婚前财产。但是由于涉及婚后共同偿还按揭款的问题,对此作何理解,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。目前较多的观点的是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,而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部份,如果婚前一方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是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借款,那么原则上认定该婚后偿还的借款部份属于夫妻共财产,即将所归还的部份及相应银行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但整个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一方个人所有。那么这样,涉及房屋发生了市场增值也只能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所有。当然,也会出现,婚前一方只是付了少部份首付,其他大部份均属于夫妻共同支付的情况,套用这个方法分割也确似对另一方有偏颇之处。但囿于目前司法局限,也只可能有待于将来更好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加以调整。

  三、对于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、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购买但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,法院不可以直接进行分割。

  对这一类房屋,由于其权利尚存在相应的瑕疵。如经济适用房及标准价公有住房,其土地使用权性质均不属于出让性质,因此对其上市交易国家有一定的限制,如要交掉土地出让金、五年上市期限制等。因此在夫妻离婚时,并不能理解为该权利完全归夫妻所有,因此一旦法院直接判决其所有权归属,则很可能会涉及第三人或者国家的权益。

  另外对于已经交纳部份房款购买商品房的,如果其房产证未做出,其所有权也是不确定的。法院同样不能够直接分割。当然,对于一些交清房款,只是办证程序没有履行完毕的,法院直接对其所有权进行分割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。另外一种情况要区别的是,已经办理房产证,但以房产证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,这种情况,房产所有权性质是明确的。只是按揭部份构成夫妻共同对外共同债务,也不影响法院的直接分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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